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被 告 乙○○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
合
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