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惠慈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簽發之到期
日95年11月10日、以原告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面額新台幣
739,000元、利息自
發票日起前3個月
按年息3%,自第4個月
起,按年息12%計付,並記載此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
詎屆期提示,
猶有本票債務538,153元未獲給付,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如聲明,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繳息明細
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