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89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條款第18
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循環使用,動用方式得於原告之帳戶內循環使用
,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應按年利率20
%
給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⑵
被告另於94年10月起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
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
150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先後自95年5月16日、95年6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107,393元、248,602 元尚未清
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暨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