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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91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鑫旭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桃園縣大溪鎮,共同被 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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