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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91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二段2 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玉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4 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付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票號第JD0000000 號,經被告毅 翰纖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 年12月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 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 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 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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