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毅翰纖
維有限公司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2日,以慶豐商業
銀行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250,00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