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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被   告 大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毅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毅翰纖 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2日,以慶豐商業 銀行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250,000元之支票1紙,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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