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期為民國96
年5月31日、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付款地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支
票1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經更改之
票載發票日係經被告之同意並蓋被告之印而更改,原告
爰本
於
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經更改之票載發票日
非伊所寫等語
資為
抗辯。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雖被告抗辯稱:經更改之票載發票日非伊所寫等語
,
惟被告對其上蓋有被告之印則不否認,顯已授權原告更改
日期,所辯
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