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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乙○○○       甲○○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丁○○即久固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即久固企業工程行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6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 、借期自94年 4 月6 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2.29﹪機 動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即久固企 業工程行於96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450,572 元。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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