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乙○○○
甲○○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丁○○即久固企業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 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即久固企業工程行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6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貸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 元 、借期自94年
4 月6 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利息依基準利率加碼2.29﹪機
動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需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 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丁○○即久固企
業工程行於96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450,572 元。而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
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
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