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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9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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