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39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6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