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玖萬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2月24日、95年5月30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9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2月24日至97年5月23日、95年5月30日至100年6
月23日,利息
按年息14%及17.5%固定計付,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50期及60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4月23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積欠178,570元、90,000元
迄未清償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持卡人
計息查詢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