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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 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另於民國9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 ,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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