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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皓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 元,約定至101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民國93年2月 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至96年2月26 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6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96,517 元、利息3,056元;借款部分繳納利息至95年10月14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12,594元;借款部分繳納利 息至95年10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885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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