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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書立「魔利卡申請 書」,向原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被 告憑該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 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 元,逕滾入本金。其所支用款項,均自支用日起息。其往來 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 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 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並 約定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於 9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自95年2月15日起 計算違約金,至今尚積欠299,985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客戶授信查詢 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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