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98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慶和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參加民國95年4 月22日,在大陸杭州舉辦之
「2006杭州世界休閒博覽會」,委託原告代辦護照、臺胞證,
及向原告購買95年4 月21日,自台灣桃園機場起飛經香港至大
陸杭州,與95年4 月29日,自北京機場起飛經香港至台灣桃園
機場機票22張,應付價金新台幣(下同)400,400 元,
惟被告
僅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票號AT0000000號,
發票日95年5月19日
,面額158,000元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
退票。
嗣被告僅給付2
42,400元,尚有158,000 元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成員資料表、買賣價金明細
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且
本件起訴狀
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
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