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庚0000000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
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造之工程「松
山饒河街排水改善工程」,因被告所屬工人未查明現場地形
先行施作,且施工不慎,致挖損原告設於各該地點之輸水管
線,造成水管破裂,大量自來水湧出,造成原告因修復前開
損害及因自來水之大量流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5,713
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5,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法人無
從成立
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究係
何人、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侵權行為;且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於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以時效消滅
為由而拒絕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庚0000000配
合工程監工日報及自來水設備損壞(拆遷)承認核價單影本
共100張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科管線遷移聲
請單影本(89年4月19日至89年9月11日共8張)及被告94年
10月4日 (94)生力營字第100301號函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
惟查,原告既自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間,
乃遲
至96年6月21日始起訴,顯已逾二年以上,被告自得援引時
效消滅為
抗辯而拒絕給付。至原告所提出之被告94年10月4
日 (94)生力營字第100301號函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副本抄送原告東區營業處,雖有表示有關該公司承攬
「松山饒河街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中挖損水管,自來水
公司要求支付水管修復費579,625元等語,惟被告於該函中
係認自來水公司未檢附任何簽單憑證及單價分析,逕自要求
繳納,實不合理,而要求重新檢討等語,並未表示承認債務
之意,原告稱被告該函顯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相關債務
云云
,已
非可取;況原告亦不否認其並未於接獲該函副本後六個
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稱
本件時效應重行起算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