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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39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任 被   告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89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4月間採購42吋電漿電視乙批 ,併以被告自有品牌TOPTEN即『鈦田』進行販售,原告依約 於9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陸續交貨,每台42吋電漿電 視原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含稅),計交貨合格 56台 ,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為2,464,000元,原告後催 款時,被告要求每台減價2,000元,即降為每台42,000元( 含稅),又稱其核計交貨所親載之「各次交貨資料」扣除歷 次退回商品 ,核計交貨僅為55台,故總貨款應為2,310,000 元(42,000×55台),再稱處理退回商品所生一切總費用6, 400元也需扣除,故被告堅持原告應僅能請款2,135,600元, 被告卻於95年5月5日開立到期日為95年7月31日 ,金額僅 1,922,04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尚積欠213,560元貨款未給付 ,原告質疑何以餘款未付,被告竟稱臨時單方決定要再保留 10%餘款,並於原告之支付憑單上「價款扣除計算」中自行 加載「保留10%餘款」,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而執意保留貨款213,560元 ,今尚積欠原告貨款餘 款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被告 核計交貨之各次交貨資料、支票及支付憑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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