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晶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志任
被 告 武昌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989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4月間採購42吋電漿電視乙批
,併以被告自有品牌TOPTEN即『鈦田』進行販售,原告依約
於9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陸續交貨,每台42吋電漿電
視原議定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含稅),計交貨合格
56台 ,被告應給付貨款金額為2,464,000元,
惟原告
嗣後催
款時,被告要求每台減價2,000元,即降為每台42,000元(
含稅),又稱其核計交貨所親載之「各次交貨資料」扣除歷
次退回商品 ,核計交貨僅為55台,故總貨款應為2,310,000
元(42,000×55台),再稱處理退回商品所生一切總費用6,
400元也需扣除,故被告堅持原告應僅能請款2,135,600元,
詎被告卻於95年5月5日開立到期日為95年7月31日 ,金額僅
1,922,04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尚積欠213,560元貨款未給付
,原告質疑何以餘款未付,被告竟稱臨時單方決定要再保留
10%餘款,並於原告之支付憑單上「價款扣除計算」中自行
加載「保留10%餘款」,原告已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而執意保留貨款213,560元 ,
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餘
款未清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被告
核計交貨之各次交貨資料、支票及支付憑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