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9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同時簽
發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均為原告,
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
14日、同年月18日,面額均為20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
行松江分行,票號CK0000000號、CK0000000號支票二紙予原告
收執,且以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
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
遭
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
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按法定
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