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0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鄭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0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以被告丁○○為正卡持卡人,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正卡
持有
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1年5月31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175,665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