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
持
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2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又兩造另於93年9月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3月3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88%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
月為1期,按日計息,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
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
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5,91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
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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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違約金 │
├────────┼────────────────┤
│玖萬陸仟叁佰陸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貳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利息。 │
├────────┼────────────────┤
│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壹拾叁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
│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