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1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1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 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另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 ,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13,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兩 造於94年6月2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7月23日 止,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 按日計息,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 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71, 0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 本金(新臺幣) │ 利 息 及 違約金 │ ├────────┼────────────────┤ │壹萬叁仟玖佰壹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利息。 │ ├────────┼────────────────┤ │肆拾柒萬壹仟零貳│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元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之違約金。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