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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1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91年11月起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119,784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 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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