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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1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宛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95年10月止合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92,63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7,522元、利息部分為4,111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00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 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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