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
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2.5%加上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7月29日止,共積欠187,292元
尚未清償,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
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