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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2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2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21日止 ,共積欠新台幣123,08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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