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
止。
詎被告竟自95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
幣(下同)187,8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2,196元、利息部
分為13,962元及
違約金部分為1,6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