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4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相關糾紛
由本院管轄,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
本院考慮被告二人
住所均在高雄市,遠赴台北
開庭十分不便
,且被告丙○亦以上述理由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上述
合意管
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請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