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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342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從事銀行營業之商人,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相關糾紛 由本院管轄,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 本院考慮被告二人住所均在高雄市,遠赴台北開庭十分不便 ,且被告丙○亦以上述理由為移轉管轄之聲請,上述合意管 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請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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