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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2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2樓             號2樓 被   告 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一0九四 九號行政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編號第十三項至第十八項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 第10949號行政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3項至第18項 之金飾物品一包係其所有,其上並已書明為本人所有寄放於 該保管箱,被告於執行假扣押廖伯增財產時,將原告所有金 飾一包,誤為廖伯增所有實施查封,原告於獲悉後才提出聲 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本案之動產置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箱號: 0121)之保管箱者,應視為承租保箱者占有,蓋承租人可使 用該保管箱,有權置放物品,其箱內物品屬承租人占有,正 如出租房屋,屋內承租人放置物品屬承租人占有,被告機關 所扣押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扣押,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 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查封時系爭物品用不織布包裝,其上載有其 姓名等情業據其提出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 第6頁),觀諸該扣押物品清單,由執行扣押人員於編號第 13 項至第18項物品上載明「鍾季(應係「秀」之誤)容白 色不織布袋裝」,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保管箱尚有其他金 飾,系爭物品既係另以不織布包裝,並書寫原告之姓名,衡 諸常情,當係原告將其物品借放於他人之保管箱,並以袋裝 及書寫姓名以示區隔,是原告之主張可採信,被告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10949號行政執行事件 ,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3項至第18項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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