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號2樓
號2樓
被 告 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5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96年9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九十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一0九四
九號行政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編號第十三項至第十八項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
第10949號行政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3項至第18項
之金飾物品一包係其所有,其上並已書明為本人所有寄放於
該保管箱,被告於執行
假扣押廖伯增財產時,將原告所有金
飾一包,誤為廖伯增所有實施
查封,原告於獲悉後才提出
聲
明異議,
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提起
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本案之動產置於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箱號:
0121)之保管箱者,應視為承租保箱者占有,蓋承租人可使
用該保管箱,有權置放物品,其箱內物品屬承租人占有,正
如出租房屋,屋內承租人放置物品屬承租人占有,被告機關
所扣押之財物,依
上開規定扣押,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
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查封時
系爭物品用不織布包裝,其上載有其
姓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見
第6頁),
觀諸該扣押物品清單,由執行扣押人員於編號第
13 項至第18項物品上載明「鍾季(應係「秀」之誤)容白
色不織布袋裝」,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保管箱尚有其他金
飾,系爭物品既係另以不織布包裝,並書寫原告之姓名,衡
諸常情,當係原告將其物品借放於他人之保管箱,並以袋裝
及書寫姓名以示區隔,是原告之主張
堪可採信,被告
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90年度綜所稅執特字第10949號行政執行事件
,如附件所示編號第13項至第18項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