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9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自撥款日
起算前3個月為零年利率,自第4個月起依年利率11.9%計付
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6年6月27日止,共積欠275,516元尚未清償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暨應行注意
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