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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29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靜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 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及逾期滯納 金即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 以90日為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 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被告簽帳消 費後,於95年5月4日即未按期繳款,至95年7月4日止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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