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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原名王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 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王麗媛,民國95年12月6日更名)於93年2月19 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5月1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 至97年9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金餘 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123,731元;借 款積欠263,64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387,371元,及其中109,374元部分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251,378元部分自95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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