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
期間自同
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自貸款
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3年2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114,105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