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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36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9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自貸款 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日計息,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3年2月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114,105元,及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已據其提出 與所示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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