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2日訂立信用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額度,
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
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
息,每月12日結息一次,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
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125,868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
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 ,
而本件原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
適當,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