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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3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72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年息20%計付(第十五條)。 ⑤雙方合意鈞院管轄(第二十五條)。 ⑵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1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共5年,利息按年息9.99% 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於92年4月1日向原告借得9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款 日起共4年,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 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分別自95年11月23日、95年10月27日起未繳納本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 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借據、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105,130 │其中89,610 │無 │ │ │元自95年11月24日起│ │ │ │至清償日止:20% │ │ ├─────────┼─────────┼────────────┤ │58,745 │自95年10月28日起至│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清償日止:9.99%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 │ │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 │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 │ │ │上述利率20%計算 │ ├─────────┼─────────┼────────────┤ │87,947 │自95年10月28日起至│無 │ │ │清償日止:18.25%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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