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至94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
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
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
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