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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3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潘亦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20日分別與 國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又被告於另與世華 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 新光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 於代償後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代償後第25個月起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7月18日止分別積欠 102,025元、279,740元尚未給付,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 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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