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潘亦禎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20日分別與
國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又被告於另與世華
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以其代付被告於
新光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
於代償後24個月內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代償後第25個月起按年息
14.88%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18日止分別積欠
102,025元、279,740元尚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
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