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 %計付利
息。兩造另於94年7月2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共分60
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4月17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323,95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292,2 11元自95年4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