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4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4年8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以年息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
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3月19日止帳
款尚餘246,839元,及其中本金240,046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希望能分期償還
云云,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