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3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灣 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於96年3月19日繳款後即未再 清償,至96年7月19日止共積欠213,383元未清償(含信用卡 帳款101,588元、利息6,571元,代償金額99,168元、利息4, 904元、代償手續費1,152元),其中101,588元、99,168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