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台灣
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6年3月19日繳款後即未再
清償,至96年7月19日止共積欠213,383元未清償(含信用卡
帳款101,588元、利息6,571元,代償金額99,168元、利息4,
904元、代償手續費1,152元),其中101,588元、99,168元
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