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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39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者,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又被告於民 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190元。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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