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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8月5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149,176元尚未清償,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金額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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