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甲○○
十一樓之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
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
本案應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
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並加計
違約金,
暨被告於96年1月14日後
迄今未為付款
,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14,98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95,132元、利息部分為18,904元及違約金部分為950元)未
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