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翁千雅
蘇筱娟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
違約金,
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者
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之
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
者,按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詎
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0,366元未
給付,其中88,583元另應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催收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