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2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8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3月3日
止,共積欠新台幣131,572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
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