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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4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1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領用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乙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 償,得逕向被告乙○○求償。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 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商銀)合併, 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 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118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53,630 元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對帳單列印查詢、電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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