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昌旻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
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臺幣(下同)150元至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
迄今共積欠129,422元未給付,其中101,517元另應自96
年1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逾期手
續費,原告為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
債權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