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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昌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臺幣(下同)150元至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未依約繳 款,今共積欠129,422元未給付,其中101,517元另應自96 年1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暨逾期手 續費,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對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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