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
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6.785),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
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5年3月21日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2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