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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1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1.1計算(原告 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3.31),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繳納部分本金及至96年4月10日之利息後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1,3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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