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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乙○○於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61,572元,約定自 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上開第1 至4筆借款利息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 計付,第5、6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年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被告乙 ○○於9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乙○○未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今被告尚有本金161,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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