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7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 算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89年4月18日至96年4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率6.08%採機動利率,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被告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 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92年6月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共積欠309,299元未清償,而92年2月14日時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9%,加碼年率6.08%後,應按年息 13.98%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