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
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1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
萬元,約定分45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尚
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139,552 元,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又
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萬元,約定自91年
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
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
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18,494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
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
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2%、6個月
以上者為年息4%,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
不公平,爰予酌減違約金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違約
金,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494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