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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96 年度北簡字第 3448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4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 萬元,約定分45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尚 欠金額新臺幣 (下同)139,552 元,依約債務視為到期。又 被告於9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萬元,約定自91年 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20%固 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 年5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18,494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 損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個月以內者為年息2%、6個月 以上者為年息4%,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 不公平,爰予酌減違約金為1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違約 金,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494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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